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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

作者:冷罗生 著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出版日期:2005年06月
内容简介
环境保全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课题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化的提高,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污染,导致了生态系统的破坏,甚至危及到了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如何摆脱这一严重的危险困境,是当今每一个国家都面临的重大问题,环境保全由此应运而生。
  对于上述环境保全问题,每个国家都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例如,有关环境保全的规定(亦即环境保全的条款),有的国家或地区是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明确的,有的国家或地区是通过在宪法中设定专门条款来确定的。用法律形式来规定环境保全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用宪法方式加以确定的国家至1991年止,已达到了40个国家。但是,这些国家在宪法中作为标准的环境保全条款内容不尽相同,从内容来区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宪法规定了国民的相关环境权利和设定了国家的相关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如196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了州民享有“清净的大气、清洁的水”的权利,保全所有的天然资源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宪法规定了有关环境权和环境保全等是国家和国民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这类典型的代表是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第45条)。另外,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也属于此种类型。第三,将环境保全专门规定为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是德国。该国基本法第20条a款规定:保全所有的自然生活的基础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从以上各个国家采取的环境保全课题的方法来看,用法律形式将环境保全条款写入宪法典的国家在逐步增加,而且,越来越引人注目的是,大多数国家特别重视从内容上明确规定环境保全为国民的责任和义务。
  《日本国宪法》没有对环境保全作出明文的规定。但是,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有关日本国民的环境权和日本政府的环境保全责任及义务在《日本国宪法》中是能找到根据的。另外,在1972年颁布实施的《自然环境保全法》以及1993年公布实施的一系列环境基本法律的代表——《环境保全法》中,为了正确处理环境保全的问题,专门设定了日本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在环境保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再者,日本的都、道、府、县也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全条例。最为典型的环境保全条例是东京都于1994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保全基本条例》,该条例明确地规定了居民享有环境权,同时还规定所有的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应由地方自治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共同承担。从上述情况来看,虽然日本有关环境保全的立法状况比较复杂,但是,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日本是通过解释宪法,把环境权视为人权附随的一种有价值的权力来处理环境保全的。这种学说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客观地说,这种学说主张的处理环境保全的方式,至少到现今为止有比较充分的理由,但是,在环境保全的内容和方法上,将来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从这些问题入手,阐述一下个人意见。首先,简要地概述环境保全问题在日本宪法方面的有关论述,其次,就环境保全问题,探讨日本的宪法应该采取什么对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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