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英国重要的启蒙思想家。他的宪政思想主要包括:
一、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洛克认为人性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领域,人有社会倾向,依照理性而行动,这是“上帝赋予人类共同的规范和判断的标准”。自然状态中的个人,“依理性而居”,因此充满理智与和平。
自然状态虽是一个自由平等的领域,但并非可以“为所欲为”,仍须受自然法的管治,并受理性的指导,因为“上帝给人理性,同时也给人与理性相伴的法律”,这就是自然法。
在洛克所说的自然法中,绝大部分关于个人的权利,他认为这些是人人本有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其中以生命、自由、和财产最为重要。当国家成立后,政府要维护这些自然权利。
二、社会契约。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种种“障碍”,因此也需要共同契约:(1)缺乏一部明确而周知的法律,这部法律是经由共同的同意而承认是非标准、为决定一切争执的共同尺度;(2)缺乏一位大公无私且为大众通晓的法官,人民赋予他能够依据确立的法律以解决一切争端的威权;(3)缺乏拥护判决而使之执行的权力。也就是说,缺乏一部保障自然权利的法,以及解释和执行该法的机关与威权。洛克认为要补救这些缺点,必须建立一个文明的政府。人人经由共同同意而订立社会契约,并创建一个政治实体,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全体人的自然权利。
三、政府的组成原理。政府既然是根据契约而创立的,其权力就应当以契约为依托,其目的则在确保人民的自然权利。若政府不能履行此契约、甚至违约,人民就无服从的理由,更可以“诉之于天”。这种“有限政府”的思想,正是今天所有民主政府的本义。
限制政府权力的途径,洛克认为在于政府机关的分权。他主张政府的治权可分为三:立法、行政、与外交。这三种权力应分置于不同人手中,如果任何人同时握有行政权与立法权,最易造成专制。洛克认为,立法权至高无上,其它权力均附属于立法权之下。但立法权也不能没有限制:比如,不得随意征税,所定法律的适用应当公平等等。
洛克的分权原理,到孟德斯鸠时,更扩充为立法、司法、行政的“三权分立”理论,发挥为“权力制衡”的法则,奠定了现代民主政府的形式。
洛克的思想在18世纪的欧洲传播极广,也对后来的美国立宪影响深远。美国《独立宣言》无论在形式上、措辞上、以及内容上,都与洛克的主张,非常雷同,以致于有人甚至控告《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斐逊盗印了洛克的《政府论》。当然,这是一个笑谈,可见洛克思想对美国人影响之广。后来的一位政治学家拉金(Paschl Larkin)褒赞说:“洛克明申的个人主义、颂扬的财产权、以及对良心的爱好,已交织于美国人民生活的经济与社会结构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