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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基本问题研究

作者:王亦平 著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05月
内容简介
金融法是法律体系中一门较为艰深的学科,其诸多规则脱胎于金融业内部的业务规范。就金融法的基础理论而言,它既涉及到法理、经济法、民法、商法等法律学科,同时又涉及到银行学、货币学、会计学、数理统计学、经济学等基础学科,在学习和研究过程中,多数学者投入后者的精力或许要远大于前者。正因为如此,所以研究起来较为吃力。如果因某种机缘或境状而有幸涉足此领域,一定要有足够的耐心和准备。
在法学领域,金融法学是一门典型的交叉学科。解决金融领域的法律问题越来越需要综合学科的理论支撑。本书所研究的若干银行法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一特点。如果我们所掌握的法学和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恒定的现实价值的话,那么我们对相关问题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或观点,也许就会具有同样的价值。
本书所研究的几个主要问题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存款和维护银行信用的一种手段。但在法律制度设计不周严的情况下,其消积作用很容易显现出来:一是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增加。由于办理存款保险之后,存款支付风险转移给了保险机构,因而容易导致银行产生过度冒险的经营行为;二是存款人的风险意识淡化。存款保险使得存款风险发生转移,存款人有可能因此而忽视对存款银行的选择,这极易弱化或抑制银行间的市场竞争。所以,在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时,对我国的银行体制现状和金融市场的发育水平应给以充分的考虑:首先,在存款保险费率上,宜实行分级差别费率制。即根据投保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风险资产比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收益状况等内容确定其风险等级,并实行相应的费率。其好处是:谁的风险控制的好,谁的经营成本就低,有利于提高投保银行的风险防范意识,避免让审慎的经营者为不负责任的经营者买单的现象发生。其次,要严格限制保险的标的。在存款币种上,主要应考虑本币存款。由于我国的外汇市场尚未与国际接轨,抵御外币交易的风险相对较弱,因此,可暂时将外币排除在存款保险之外。在存款期限上,主要应保护定期存款,这样既可以达到稳定银行信用的作用,同时又能减轻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对于大额可转让存单,由于在转让中存在一定的风险,易于引发纠纷,影响存款银行的形象,并进而存在引发挤兑的潜在风险,因此,不宜将其作为存款保险的标的。再次,采用统一的保底赔付限额。存款保险的保底限额,应由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民平均收入和通货膨胀率等因素制定一个基本标准,这个限额标准可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进行适时的调整。在赔付上,应采取限额内完全赔付与超限额累计比例退减赔付相结合的方式,这样有利于存款金融机构保持存款额的稳定。另外,为减少存款人集中存款的风险,保险机构只在存款保险限额内对每一存款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存入的一定款额进行保险,即使在该金融机构的不同分支机构存入的款项亦须合并计算,如是,有利于存款人将其存款分别存入不同的金融机构,降低其存款风险集中度。
二、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民间借贷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企业(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三种情况。现行法律允许第一种情况存在,禁止第二种情况,有限制地允许第三种情况存在。法律之所以禁止第二种情况的存在,是因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导致资金在银行体外循环,不利于国家统一调配使用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为国家货币政策的准确制定设置了障碍。事实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的私相借贷,本质上并不会与国家统一调配使用资金发生冲突,但对国家制定金融政策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在正常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企业之间的借贷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成长,有利于避免民间社会生产力因人为因素而发生萎缩。因此,我们应在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与避免造成国家金融政策发生偏差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即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一是对企业之间以固定资产投资为目的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二是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数额较大的借款行为应认定无效;三是对以借贷为盈利手段的企业之间的高利率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四是对国有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另外,考虑到企业之间的借贷对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制定的某些负面影响,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将其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点:一是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把企业之间的私相借贷纳入到中央银行金融统计的管理范围之内(通过司法手段强化这一管理);二是对企业之间借贷的次数和总量进行控制,避免将企业之间的临时性、救急性借贷,演变成经常性、盈利性借贷。
对于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应廓清何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何为“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对上述两种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企业是否有公开向外部不特定的主体集资的行为;三是企业借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国有商业银行贷款风险控制法律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银行自身内在运行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也有贷款程序存在疏漏的问题,还有银行运行恶劣的外部环境的问题,但根本原因在于银行内在运行机制的缺陷。因此,要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问题,首先要从产权改革入手,通过股权结构的调整,使银行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力体系运行的方式导入市场化轨道,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产权主体内在化,才能够建立起有效的内控机制和约束机构。在此基础上,其放贷程序中的风险控制机制才能形成,外部的金融监管约束才会有效地内化为银行自觉控制风险的行动。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在整个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能够建立起完善的客户信用网络体系,并从根本上改善司法和执法环境,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就会得到实质性的提高。
四、“以贷还贷” (或称“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以贷还贷”的效力,时至今日在法律层面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则给予了肯定的答复。这是中国现行金融管理体制下之一怪现状。无论央行如何为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但业内人士都明白,“以贷还贷”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仅仅是其资产的假流动。“以贷还贷”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展期的规定,商业银行通过《以贷还贷》而擅自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人减、免利息,违反了《贷款通则》第16条“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规定,它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严重侵害了第三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纵容了商业银行的短期经营行为,干扰了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为金融监管设置了巨大障碍。因此,应通过立法对“以贷还贷”的效力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规定,以恢复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本来面目。
五、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法律问题。我国信用合作社由于产权关系不明,业务政策存在严重的内在冲突,导致其机构设置结构不合理,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经营管理体制和约束机制,经营方向发生了严重偏离,其累积的不良资产较之国有商业银行更为严重。未来信用合作社的改革,应从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根据信用合作社资产的实际性质,或由信用合作社的社员大会,或由地方政府,通过法定程序,对其未来企业的性质和主体形态作出选择。对信用合作社未来主体型态的选择,可以是盈利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可以是为社员服务的合作性金融组织,但绝不可改制成融“股份制”与“合作制”为一体的股份合作制银行。因为这种体制的银行在产权结构上、权力行使上、利润分配上,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和冲突,不可能形成商业银行或合作性金融机构应有的特质。从国外金融合作组织的生存样态考察,我国信用合作社的前途在于恢复本色,使它真正成为一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有内在约束机制和抗风险能力的社区性金融互助组织。这种本色的信用合作社应该具有‘‘形成的自发性,社员的地域性,社员的互助性,组织的自治性”等特点。
六、国有商业银行体制改革法律问题。囿于我国经济的体制结构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我国的商业银行在营运效果上反映出一系列制度缺陷。表现在银行内部组织结构不健全,权责分配不合理,高层管理人员的选任非市场化,内在的约束机制未形成,外部的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单一的产权结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产权结构不合理(国家或地方政府控股的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单一产权结构导致国家不得不给其以特殊保护,而特殊保护则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抑制了市场的活力。由于缺乏整体的利益约束和破产压力,因此,国有商业银行非理性化的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国有商业银行摆脱此困境的惟一出路是实行股份制产权改革。国有商业银行产权改革,是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前提条件,但这仅仅是其改革的开始,改革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国有产权完全退出商业银行。这样,金融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才能形成,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结构才会得到真正改善。当然,考虑到国际金融资本的巨大压力和国内民营金融资本尚未得到有效的整合,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改革需要一个过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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