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王敏远,男,浙江省杭州市人。西南政法大学学士(198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85)。1985年起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1987年调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20余年,出版了《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探讨》一书,主编《公法》第四卷;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学家》、《法学评论》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撰写《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合著)、《刑事被告人权利研究》(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公法》第四卷)等。曾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起草工作。
内容简介
对一本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来说,在学习者完全踏入刑事诉讼法学的门槛之前,如果提供一篇导言性的文字,以引导其概括地了解将要学习的理论之内容及其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一方面,概括地了解将要学习的内容,可以从整体上对刑事诉讼法学有所把握,从而对刑事诉讼法学各个部分的知识得到一种系统性认识,这将有助于避免在学习相关具体内容时会因沉迷于其中之一,而忽略各个方面知识之间的有机联系;另一方面,由于对刑事诉讼法学整体性知识的把握,需要相应的串联线索,而在此说明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学内容的分类及相关理念,就是很好的串联线索。因此,引导学习者概括地了解将要学习的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之分类及相关理念,将有助于系统地学习、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基于如上所述之理由,我们在这里以“绪言”之名行“导言”之实,概括说明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分类及相关理念问题。
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不仅内容众多,而且涉及范围相当广泛。欲全面深入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知识,就需要基于对其内容的分类及其意义的认识。因为,一般来说,分门别类是深入学习的基础。因此,在系统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之前,我们确实需要对这些知识的分类问题有所认识,并揭示分类的意义。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目的,可以对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作不同的分类。以下所作的这些分类,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学有关知识的特点,目的则是为了便于同学们在学习这本教材时对各类知识的系统把握。
一 刑事诉讼的实践、法律和理论
首先,我们可以根据实践、法律、理沦这三个不同层次,将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区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有关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以及有关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对刑事诉讼法学知识所进行的这种分类,其目的不仅在于了解刑事诉讼法学各部分知识的特点、价值及其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而且有助于认识到不同的学习方法对于我们学习刑事诉讼法学具有不同的意义。
(一)有关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
所谓有关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是指关于刑事诉讼实践活动方面的知识。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刑事诉讼有关主体的活动如何进行、怎样展开等知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由各相关主体旨在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而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其在现实中究竟是如何展开的,是刑事诉讼法学作为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学所必须关注的问题。如果缺乏这方面的知识,那么,我们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以及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就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刑事诉讼法学也将失去其作为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学的特点。
然而,有关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虽然如此重要,但这部分知识却并非我们在课堂教学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内容。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学中实践性的、丰富且极具流变性的生动知识,不可能在僵化的教科书中得到充分体现,也难以通过课堂教学的形式得到。正因为如此,我们应当认识到课堂教学的局限性:任何通过课堂教学得到的刑事诉讼法学的有关知识,都不能替代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性的知识,后者只能通过真正参与刑事诉讼实践才能得到。
明确指出关于刑事诉讼实践方面的知识并非刑事诉讼法学的课堂教学的主要内容,当然不是为了使我们有理由对此忽视,而是为了说明这是一种特殊的知识,难以通过课堂教学得到。同时,应当认识到,如果缺乏这种知识,我们在课堂教学得到的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不仅是有限的,而且将是有缺陷的。由此来看,关于刑事诉讼法学这门课程的学习方法,我们也可以得到更进一步的认识,即在课堂教学中,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师应当更多地注重案例教学方法;而在课堂教学之外,可能的话,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生则应当通过诸如法律诊所教育等多种多样的途径参与刑事诉讼实践。这是对课堂教学注重书面的法律和抽象的理论而可能产生的缺陷多少可以有所弥补的有效方法。
当然,我们也不应迷信刑事诉讼实践方面的知识,这毕竟只是知识的一部分,而且,虽然是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却也是有片面性的一部分。由于实践总是特定主体的活动,因而其经验和知识均会与其特定的目的支配下的行动及其关注点相关,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有其片面性。例如,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采取羁押措施的时候,总是基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个目的,难以出于“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考虑。因此,其在这方面的经验主要限于如何“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范围。实践方面的知识有片面性,这往往也是正常的。然而,规范其行为的刑事诉讼法及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却不同,在考虑“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个目的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个目的。否则,不仅将在认识论的层面上犯错误,而且会在价值观的领域出现偏差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还需要学习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以及有关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
(二)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
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是指关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活动所需依据的法律方面的知识。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刑事诉讼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活动具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种应当依法进行的活动,其所要依据的法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中,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而进行的活动,所注重的是程序法律规范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如何在程序方面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这方面的知识是我们在课堂教学中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典虽然是刑事诉讼法律的主体部分,因而是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由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对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学习,绝不能仅限于刑事诉讼法典方面的内容,而应当扩展到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程序规制意义的所有法律规范,尤其是有关部门对刑事诉讼所制作的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
有关部门对刑事诉讼所制作的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不仅内容庞杂,而且数量繁多。就其内容来说,包括各有关部门制作的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就其数量而言,不仅法律文件的数量多(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央各有关部委颁布的法律文件,迄今已有30多个),而且,有的文件中包含的条文甚至于较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还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36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有468条)。
当然,在此说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性法律文件及其条文数量众多,并不是为了使学习者产生畏难情绪,而只是为了使其学习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典。范围的扩大虽使我们面对的法律条文数量大增,然而,学习的难度却并不会同步增长。因为,学习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毕竟不是背诵法条,而是对其含义的认识和理解。就此而言,不是背诵法条数量的多少,而是我们对规范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的含义的认识和理解程度,才能成为评估本门课程学习者水平如何的根据。当然,认识和理解相关法律的含义,必需借助于有关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
(三)有关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
所谓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是指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原理及由其构成的理论体系方面的知识。人们对刑事诉讼实践和刑事诉讼法律的正确认识和理解,需要以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为指引。由于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种体系性的学问,主要是由具有该学科特点的诸多概念及相关基本原理所构成,因此,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是认识和掌握有关刑事诉讼的概念、原理及其理论体系方面的知识。刑事诉讼理论方面的知识,是我们这门课程进行课堂教学的重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是以具有该学科特点的诸多概念为基础构成的,这与法学的其他学科均有其特殊的概念为基础而构成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学中的概念之特殊性,既在于其独特的文字表现形式,如犯罪嫌疑人、逮捕、辩护、最后陈述等等,这些概念是刑事诉讼法学所特有的;但更主要的是在于其概念具有独特的涵义,适用于特定的对象、范围。因此,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许多基本概念,即使其文字表现形式并不具有独特性,或者说,其他学科与其共用相同的文字表现形式,例如被告、拘留、立案、起诉、审判、公正等等,但这些名词作为刑事诉讼法学所特有的概念,却有其独特的涵义和适用范围。正是这种独特的涵义和适用范围,才使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具有其特殊性。我们在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时,对此应有充分认识。
刑事诉讼法学相对于其他法学的学科而具有独特的学科地位,不仅在于其概念具有其特殊性,而且在于其诸多理念和原理所具有的特殊性。例如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程序公正的理念以及保障权利与打击犯罪的关系(原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原理)等等。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诉讼法律正是以这些基本理念和原理为核心而建构的,刑事诉讼实践也需要以此为根据而展开。因此,认识并深刻领会刑事诉讼的诸多理念和原理,是学好刑事诉讼法学的关键之一。
然而,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虽然很重要,但对其的领会和掌握相对而言有难度。一方面,这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不仅抽象程度较高,而且也多有不确定性的内容,不如法律条文那样往往含义确切;另一方面,这是由于人们对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的认识存在诸多分歧。面对这类分歧,别说是未入门或入门不久的学习者,即使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专家,也多有无所适从或者盲从的现象。
由于这方面知识的学习存在着较其他内容而言更多的困难,我们对其的学习就需要因此而格外费心。当然,只是多费心力而不注重方法,功效将有限且可疑。关于这方面的知识积累和更新,学术界曾经付出巨大的努力,但如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具有“通说”性质的知识,仍然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错讹之论,在我看来,其主要原因是有关研究方法的问题未予妥善解决。例如,在研究这个问题时本应注重认识论方法和价值论方法的区别,同时,又须把握认识论方法和价值论方法的综合运用,但学术界在这方面的研究工作中对此方法及特点却缺乏正确认识。我们的研究生在学习过程应当避免重蹈覆辙。
二 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制度和原则
我们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不同层次,将有关刑事诉讼法的知识划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有关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等方面的知识。如果将刑事诉讼法喻为一座大厦,那么,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相当于其中的建筑材料,刑事诉讼制度则相当于联结其各个部分的结构,而刑事诉讼原则就是大厦的设计理念或图纸。当然,一般说来,比喻既不能完整无缺地表达,也难以准确无误地表达,因此,不可当真。虽说如此,这个比喻仍然可以为我们形象地刻画出刑事诉讼法学这三个方面内容的不同意义,以有助于说明学习这些知识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具体规范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是指规定刑事诉讼行为、职权、权利、义务的具体规范。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表现于刑事诉讼法律的条文之中,当然,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一般也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才能得到反映。因此,学习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对我们掌握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方面的知识、对于掌握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来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然而,在学习这方面知识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和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并不具有对等的关系。由于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仅应当具有规范行为、职权、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具体内容,而且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和违反规范的后果等方面的内容,而一个法律规范的这些内容被规定在同一条文的情况,在刑事实体法中虽说是常见现象,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并非普遍存在。因此,对刑事诉讼某种具体法律规范的学习和认识,往往需要超出刑事诉讼法律的某个条文的范围。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等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权利,但该条既未规定当事人、辩护人等行使这项权利的诸种详细条件,更未规定该权利遭受侵犯的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对此内容的学习就需要超越该条文的范围。关于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我们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中得到相关的信息;至于该权利遭受侵犯的法律后果问题,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未予规定,目前,我们尚只能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对此进行探讨。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方面的知识,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的内容。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某个具体法律规范的掌握,不仅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系统了解,而且需要运用理论研究的成果,而不能仅限于某个法律条文的范围。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内容的那些知识,因为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往往会成为司法考试的主要内容。我们在学习这方面的知识时对此应予以高度关注,力求准确理解、完整掌握。
(二)制度
刑事诉讼制度是将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予以协调安排的一种形式。刑事诉讼制度主要包括管辖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侦查制度、起诉制度、审判制度等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内容大都可以由这些制度所涵盖。我们系统学习和掌握了刑事诉讼制度,也就从整体上基本掌握了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某种意义上是两个可以互换使用的词,因为其基本含义都是“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但刑事诉讼制度还有另一层含义,即作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一种体系,刑事诉讼制度是将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予以协调安排的一种形式。
某些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被统一视为某种刑事诉讼制度,其原因既在于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之布局,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将有关“回避”的规定统一安排在此,我们可以因此将这些规定统称之为“回避制度”;但更主要的原因则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将具有相关性的具体法律规范予以协调安排,便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特定的目标,便于针对刑事诉讼中特定主体设定统一而协调的权利、义务。正是因为这后一个原因,我们往往能够并需要将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各章中的具有一定相关性的规范,统一在某个制度的名下。例如,辩护制度作为规定辩护权利及其保障的体系性规范,其内容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范围,在学习、研究辩护制度时,我们应当将该法的其他各章与辩护相关的各种法律规范都纳入视野,而不能仅限于某刑事诉讼法第四章。
刑事诉讼制度是相关具体法律规范的统一、协调安排的形式,因此,刑事诉讼法律某个具体规范的缺失或者规定不够完善,往往能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层面上得到显示。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如果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一部分非法证据,那么,在证据制度的层面上,就将清晰地呈现出不能排除其他非法证据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制度是评价刑事诉讼法律具体规范是否存在问题的重要依据。
既然刑事诉讼制度是将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予以协调安排的一种形式,是评价刑事诉讼法律具体规范是否存在问题的重要依据,我们对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的学习、理解,就必须将其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之中,否则,我们将难以认识到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循着这个思路,我们应当进一步将学习的关注点投向刑事诉讼的原则,以进一步全面、正确、深刻地认识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含义及意义,以及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和制度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原则
刑事诉讼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更具抽象意义的规范,是设定具体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依据,是理解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是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准则。对现代刑事诉讼法来说,具有典型而基础意义的刑事诉讼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有利被告原则、(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关系原则、避免双重危险原则等等。刑事诉讼原则不仅可以法律规范的形态表现,同时,还可以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而这两者的意义是不同的,我们在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原则时,对此不可不察。
刑事诉讼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形态存在时,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抽象、概括的特点,我们在学习时往往需要超越法律对刑事诉讼原则的字面表述,因为原则的字面涵义至多只是对其实质内容的高度概括,而不可能是其涵义的准确、全面的揭示。刑事诉讼原则的全部涵义及其意义,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和相应的理念,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因此,对刑事诉讼原则的学习,必需超越法律对原则的字面表述,而应结合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及相应的理念。例如,在学习无罪推定原则时,需要结合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及相关法律规范和相应的理念。当然,学习并理解刑事诉讼原则,相对于理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具体规范和相应的理念来说,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例如,我们只有学习并理解无罪推定原则,才能真正认识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意义、强化辩护权及其保障的价值、举证责任在控方和疑罪从无等法律规范设计之原由。
刑事诉讼原则作为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时,准确、完整地认识和理解刑事诉讼原则,不仅需要结合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范,而且,由于原则系特定的刑事诉讼理念的表现形式,因此,更应根据一定的理念将其全部展开后予以分析。
由于一些刑事诉讼原则并非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形态存在,因此,我们需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相应的探讨。例如,并不存在“有罪推定原则”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罪推定原则”只是人们对历史上曾经存在的一些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容、特点所作的理论概括;又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迄今尚无避免双重危险原则的规定。但刑事诉讼原则未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形态存在,并不影响我们对其的探讨和认识,这正是刑事诉讼原则作为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时的价值和特点。
关注作为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的原则,意义不限于此。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原则时因为所凭借的理念不同而有差异,例如,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的关系原则因为理念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显得极具特色,因此,研究作为理论概括形态存在的刑事诉讼原则,还有更进一步的意义。一方面,这可以使我们超越现有法律规定的界限,便于在历史的纵向坐标和国际的横向坐标中认识、理解刑事诉讼的有关原则;另一方面,这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刑事诉讼的理论、立法、实践所存在的差异。我们可以据此认识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及体现理念的原则存在差异是个现实,这种差异既存在于不同国家和其不同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之中,而且表现在同一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立法、实践的区别之中。我们只有直面这种差异并揭示其缘由,才能真正摆脱理论和实践脱节的困境,既避免现在学习理论时脱离实际,导致沉湎于抽象的理念之中而难以自拔,或仅限于掌握纸面上的法律而不知运用,使自己只是成为纸上谈兵的行家;又防止将来从事实践时丢弃应有的理念,将自己混同于那些并无刑事诉讼理论学习经历者,并满足于成为实践中的胸无理想、行同机械的刑事诉讼“专家”。
我希望以上篇幅不长的具有“导言”性质的文字,能够有助于同学们学习刑事诉讼法学,并祝愿同学们结束刑事诉讼法学这门课程的学习之后大有收获;或者,即使在研究性质的学习方面所得有限,对所学知识的运用及相关能力尚有待磨炼,但通过学习至少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方面少留缺憾,在刑事诉讼理念的价值层次上多有提高。
当然,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丰富与刑事诉讼观念的先进是两回事。就后者而言,应肯定多元价值观的存在及其意义。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价值冲突和选择的领域,在刑事诉讼价值观多元的问题上,我们更应赞赏歌德在“忠于守旧而又乐于迎新”的诗句中所体现的理念。毕竟,价值观方面的绝对化在现代社会往往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即使这是在一种“先进”的价值观名下的绝对化。但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确定性知识方面,我们应当力求避免成为保罗·索尔所嘲讽的那种人。他的一个在大学的人文科学的同事对他说:“我想,你会以为我是保守派,但我认为细菌对于疾病没有任何关系。”他回答:“不,我不认为你是保守派,我认为你是愚昧无知。”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中,确实存在着将知识问题和价值问题混淆甚至于(像此例中的人文科学家那样)倒错,以至于将本应确定的知识导向非确定化,这种情况我们应当绝对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