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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研究

作者:肖冰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4年08月
个人简介
肖冰,1965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83年至1990年就读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先后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2000年至2003年就读于厦门大学国际法学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
1990年7月起任职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从事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在《国际经济法论丛》、《中外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等刊物公开发表专业论文、译文二十余篇,并合著、参编《中国涉外经济法》等十余部法学著作。
内容简介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一项新协定,隶属于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项下。由其特殊的生成背景、规制对象和价值取向所决定,从运行伊始,有关该协定本身以及与此相关的贸易纷争即接踵而来,引致大量敏感的争议话题,而且往往触及到有关权利义务配置方面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因而备受瞩目。
《SPS协定》以规制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为己任。“SPS措施”是由《SPS协定》所界定的一个专有概念,具有特定的含义,无法为各国国内法现有的“检疫措施”、“卫生检疫措施”及“动植物检疫措施”等概念所完全涵盖。SPS措施与国际贸易之间构成一种既相互抑制,又相互促进的复杂而辩证的关系。正是由于SPS措施对国际贸易所具有的特殊影响,使之由最初的生命与健康安全保护措施而逐渐异化为各国普遍乐于采用的贸易保护手段,并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最盛行的一种技术性壁垒。规制SPS措施的法律形式有国内法和国际法。其中,国际法的立法思路通常为两种:防止危险性疫情传播和防止异化的SPS措施成为国际贸易的阻碍,但其区别不是绝对的,不同的立法目标之间亦相互兼容。与一般的条约规则相比较,组织体制下的国际法制度及规则具有较大的优势,更有利于克服现有国际法的软弱性,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法律功效。
《SPS协定》的产生是事实与法律两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取决于多方面的契机。除WTO总体上“一揽子”安排所提供的组织化制度约束之外,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归因于农产品谈判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以及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上所达成的共识。《SPS协定》的生成突出地体现了国际法律制度建设的渐进性与博弈色彩;而受到诸多制衡因素的影响与牵引,成就了该协定价值取向上最显见的特征——均衡:既没有绝对化的主权,也没有绝对化的贸易自由。
就《SPS协定》的规范价值而言,作为GATT94的附属协定之一,一方面,它与其他附属协定一样,遵循GATT94的基本原则,延伸并具体发展其相关制度,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它不同于其他附属协定的特殊性在于诠释、发展GATT94的个性角度——第20条(b)项,而且,其与第20条(b)项之间既有明显的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在附属协定中,《SPS协定》与《农产品协定》和《TBT协定》的关系最为密切:它是与《农产品协定》相伴生的产物,并构成《农产品协定》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它与《TBT协定》之间则无论是在静态规范设计上,还是在动态适用上都有着既互补又分离的复杂态势。
《SPS协定》的实施具有特殊内涵,八年多以来,其实施效应已分别从SPS委员会的职责履行、SPS争端解决及各成员的国内实施等多个角度、层面中反映出来。虽然在总体上,该协定的实施取得了较良好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困惑,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某些条款,特别是一些关系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重大利益的条款(如第4条和第10条)处于被搁置状态;二是各成员方对协定核心条款(如第2条、第3条和第5条)的理解分歧过大,以致影响相关法律规则的有效实施。对此,理论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并举可堪称为最佳的解决途径,但考虑到国际条约之立法解释更高昂的成本与难度,在现实条件下,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应当是最为可行的方法。
《SPS协定》第2条、第3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本协定三项基本原则:科学证据原则、国际协调原则以及风险评估与保护适度原则,各成员之间的SPS争端大多以此而展开,理论与实践中有关该协定的法律纷争也多集中于此。各方的分歧意见尽管有多方面的表现,既牵扯言辞表达、逻辑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形式问题,也论及权利义务配置、合法性标准等方面的法律实质问题,但说到底,它们都是WTO不同主体之间立场差异及利益冲突的结果。由此,对各该条款的解析、对其适用中利弊得失的评价以及对它们未来发展趋向的预测都不可脱离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和力量对比状况,也不可能脱离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WTO所能够担负的职责。概括地说,维护各成员实施健康保护的国家主权与实现开放贸易体制利益之间的平衡是《SPS协定》所有内容追求并体现的主旨,也应当成为所有解说与评判的准绳。
《SPS协定》在中国的适用本质上属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范畴,但对条约适用,我国目前不仅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尚存误区,而且现行的条约适用制度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亟待完善。在WTO条约的适用上,虽然我国选择了间接适用方式,但在国际法层面上,其诸项协定对我国立法和执法都具有直接约束效力。就遵循《SPS协定》而言,一方面,作为经济与技术水平均没有明显优势的发展中国家,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面临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双重挑战,我国正陷入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中心地带,处于“出不去、进得来”的困境之中;另一方面,毋庸讳言,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有相当一部分是为人世的应急之需仓促而生的,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说是在形式上或外在方面与该协定的要求相吻合,深究起来仍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距。由此所决定,我国必须在解决SPS法律制度总体定位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结合《SPS协定》要求,重点在与有关国际标准相协调、建立科学支持体系与风险评估,以及充分运用程序手段等方面做出进一步完善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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