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邀请,我写了这本合同法教材。说实在的,在我看来,教材比专著更难写。因为教材虽然不反映最高的科研水平,但却要反映最高的教学水平,故在许多国家教材的写作由资深望重的学者才可以胜任。虽然说我也出版过合同法的专著,但考虑到这一点,还是有些忐忑不安。一是因为上述的原因而恐怕力不从心,二是因为中国的教材实在是多得不可胜数,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多一本不多,少一本也不少。更何况,在时下中国,似乎人人都可以写教材,故教材不如专著“值钱”。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对于我并不是一件好差使。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辑的诚意又让我难以推辞,在这种景况下,我接受了这一任务。这一教材的最大特色是:由一名作者完成而一改过去一名主编多名作者的形式,避免了内容、观点的矛盾之处。我受命后,按照我十几年来的教学经验以及对合同法的理解,并按照当前的教学水平与要求,认真编写,以期能够得到同行的认同。在此,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本书是我作为一名普通的教师而不是作为学者写成的。
我一直认为,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契约自由中的平等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的话来说,贯彻了自然法思想,但契约自由所体现的人文主义色彩却往往被人忽视,在我国尤其如此。契约自由的核心是:任何人只能被他同意的义务所约束。这就体现出契约法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了对人之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故梅因之“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已经远远超出了契约法本身。
契约自由的上述价值理念也正是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所需要的,因为自由竞争的自由经济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思想之上:市场上的每一个人均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让他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为,必然能够得到财富的最大增长,而社会的财富就是个人财富的总和,所以,个人财富的增长就是社会财富的增长。故它巧妙地配合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为资本主义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它被认为是私法的原则也就极其自然了。今天,我们也处在商品经济的浪潮之中,契约自由也应是我国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当属无疑。
既然合同法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如果一种义务不是来源于当事人之自由的意思,它就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应对意思瑕疵进行救济。所以,各国合同法(或民法典)均规定有对因错误、胁迫、诈欺等产生的对当事人意思的扭曲进行救济的制度。我国合同法也莫不如此。
契约自由原则反映了自然法的思想,故其中也应包括正义与公平之意。在古典契约理论家看来,契约即公正,因为平等、自由的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契约时,不可能同意为对其不利的契约条款所约束。但随着法人制度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成了这种曾是自己创造物的真正奴隶,经济地位上严重失衡,使得定式合同大量出现,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处处可见,并生存于社会的方方面面。这样,“契约即公正”的公式在大部分场合就不能认为是正确的了。故对违背公平的条款进行规制,也就成为契约法的当务之急。所以,许多国家民法(或者合同法)上均有对不公平条款的规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也越来越显著。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许多法定义务与赔偿责任也产生于此。
然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契约自由原则总是与民主制度、过错责任及结果自负相伴而生,并如影随形。如果没有民主制度作为其政治基础,真正的契约自由也就难以贯彻。因为民主制度与契约自由有一个共同的出发点:尊重个人的选择。而过错责任与结果自负则是保障契约自由权利不被滥用的手段。私法之所以自治,是因为无论自治的结果是利益还是不利益,均由自治人承担,因此,私法上的自治就有了坚实的基础。至于过错责任,更是自治的界限:任何人在决定自己的行为而追求自身利益时,必须对他人的利益给予必要的注意,否则他具有过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契约虽然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种“一致”一旦形成,便成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异化物,任何一方均无权改变这个曾经是自己意志的产物,而应当遵守它,故《法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它,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便是违约与救济的问题了。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对日常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许多典型合同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等。这些类型合同规定了一般之外的特殊规则,为交易当事人及合同法的适用提供方便。
本书编写的客观要求,也许已经超出了作者的能力。我希望所有的同行与大方之家,能够不吝赐教,共同携手为中国的法学教育尽一点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