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李安,男,1974年生,浙江台州人,法学博士,现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学术兴趣:法律心理学、刑事法学、1997年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心理学系获理学学士学位;1999年取得律师资格并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2年毕业于浙江大学获得心理学硕士学位;2003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攻读刑法学专业博士学位研究生,2006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2006年晋升为副教授、近年来,出版著作1本、译著(合译)2本。主编或参编教材3本,还在《心理科学》、《法律科学》、《犯罪与改造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其中多篇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现主持浙江省社会科学规划课题1项、浙江省教育厅年度项目1项。
内容简介
刑事裁判是一个法律问题,而裁判过程是一种心理过程,所以刑事裁判的运行涉及心理学与法学两个领域,是法律心理学研究的合适议题。本文正是以法学与心理学的双重视角来探讨这一问题。在心理学的视野中,刑事裁判思维仅仅是法官处理刑事案件的一个心理加工通道而已,案件事实与法律从人口处进去,经过思维通道的加工,最后输出裁决。所以,研究刑事裁判的关键就是要研究“加工通道”,并考察“事实”与“规范”在加工通道中是否能够保持原貌。
从法律的视野看,法官裁判的任务就是作出裁决,并且保证裁决具有正当性与可预期(客观)性。作出裁决的过程在心理学家看来就是法官“发现” 一个案件答案的过程,发现答案的过程如同科学研究中提出假设的过程,在科学研究中要想让假设成立必须经过验证,同理,要想保证案件的“答案” 最佳必须经过检测。依据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检测进程就能指引法官尝试性地搜索法律结论,法官正是通过这一回馈性的检测来确定最佳的答案,并使这一答案具有客观性。一般认为,裁判的正当性需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论证才能得以完成,所以,此处的检测不同于法律论证。因此,实际的刑事裁判过程是先有“发现”,再对发现进行“检测”,最后对检测的结果进行“证成 ”。也就是说,法官的裁决、裁决的客观性与裁决的正当性存在三个相应的心理机制:发现、检测与证成。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将发现与检测视为问题解决的两个元素,本文是在前人研究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也将发现与检测组合在一起称为问题解决。
如果承认思维加工通道主要存在三种心理机制:发现、检测与证成,那么发现与检测相对于证成而言显然具有基础性意义,或者说问题解决相对于法律论证而言具有基础性意义。依据Lonegan的问题解决理论,人类在问题解决中所进行的心理运作远比论证来得复杂,而且重构论证步骤大多需要从问题解决的历程中进行复现,在一定程度上关于问题解决的历程将直接制约着论证步骤的理性重构,所以Lonegan也认为问题解决是基础。在法律意义上也是这样,因为“问题解决”是为案件提供答案的,法律论证则是在问题解决的基础上所进行正当化的阐述,没有答案即没有证成的对象。因此,刑事裁判思维的基础应当是问题解决。
本文正是基于问题解决是裁判思维基础这一立场,对刑事裁判思维的问题解决进行重点研究。依照刑事裁判的法律逻辑,问题解决的内容主要包含三方面:一是确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为;二是定罪;三是量刑。
由于裁判思维还包括法律论证。所以对问题解决还应当进行论证。
首先,确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实施。此时,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究竟是行为人(犯罪人)还是无辜(者)。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两个确信程度的实际认知过程:一是法官对被指控者是真正罪犯的确信程度;二是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所要求的确信程度。只有前者的确信程度达到后者的要求,法官才能确定被告人是罪犯。本文依据期望效用理论对惩罚罪犯与保障无辜、放纵罪犯与冤枉无辜进行了效用分析,揭示了法官对罪犯的确信程度与上述效用之间的内在联系,揭示了惩罚罪犯与保障无辜之间的内在矛盾难以依靠价值取舍予以解决。由于对犯罪人的确定既涉及科学判断又涉及价值取舍,而信号检测理论具有将判断政策分解为科学成分(正确性)与价值成分(判断标准)分别进行分析的功能,于是,笔者应用该理论对此难题作了进一步分析,获得了一些有益启示。
其次,如果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那么法官就要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并在构成基础上确定罪名。此时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建构案件事实、寻找可适用的规范、判断事实与规范的符合性。本文将这三者任务融人到以解释为基础的司法决策模型中,该模型是融合了以规则为基础的模型与心理模型的主要观点后的产物,能够将“理解”与“决策”进行有效结合。在该决策模型的理论框架下,笔者再运用认知心理学对案件是如何建构、规范是如何被发现、符合性是如何判断这三个问题作了解释,最后我们获得以下认识:案件事实建构的基础是法官对证据的“理解”,其顺利完成依赖法官的认知结构;规范发现的基础是法官已有图式的指示,其顺利完成依赖法官的启发思维;符合性判断的基础是可选方案与总的证据表征之间的匹配,其顺利完成依赖法官的实践决策。
再次,如果符合犯罪构成,法官还要决定是否需要科处刑罚及科处多重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所以法官如何为案件提供刑量,并使刑量具有正当性与可预测性(客观性)就成为裁判的难点。
本文试图通过实证研究为解决这一裁判难点提供启示。笔者对某一基层法院的290份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首先是数据采集,对10种量刑因素(情节 )进行客观记录,并将宣告刑转化为刑量等级(这一转化如同分类并非主观赋权);然后是统计处理,用等级数据来表征量刑基准,并运用结构方程模型( 统计技术)来综合反映量刑情节与量刑之间的数量化的“因果”(路径与回归 )关系。这样,就可获得可比较的“同质”量刑基准以及量刑情节的效力大小,为有多个量刑情节情形下的量刑活动提供一种思路。
虽然定罪与量刑都是裁判思维的内容,但是定罪与量刑所遵循的思维模式应当是不同的。因为定罪仅仅涉及有罪与无罪或此罪与彼罪的争议,而量刑的争议更多表现数量上的差异,所以定罪属于“类”间的选择,而量刑则属于“量”的确定。对于“类”的选择,通过启发(直觉)思维先发现结论,再进行后置的“检测”还是容易获得一致结论的,所以定罪可以更多地依赖启发思维;可是,如果量刑也依照启发思维,即使进行后置的检测,由于差异太大,很难在“量”上达成一致,所以为了使量刑也具有客观性,就需要对量刑进行决策前的分析,即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进行顺向思维,这样才能使每个量刑情节的影响力都纳入理性思维的视野。而且,结构方程模型能够为量刑情节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的综合影响力提供一定的数量参照。这样,就能较好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使量刑的客观性得到一定的保障。
尽管问题解决是刑事裁判思维的基础,但是仅仅有问题解决还是不够的,问题解决无法证明自身是正当的,所以在问题解决后必须进行法律论证。
由于法律论证是针对问题解决的,所以法律论证的具体内容就包括对裁判事实、定罪与量刑的证成。在心理学看来,法官在思维通道中至少进行了“发现”、“检测”与“证成”等心理运作,其中“发现”大多依赖启发思维,其中“证成”大多依赖精算思维,所以整个刑事裁判思维是建立在人类精密思维与直觉思维双重运作基础上的,裁判思维不仅需要逻辑与精算,也需要直觉与启发。在刑事法律适用的视野中,法律论证是提升启发思维结果理性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结论正当化的有效说理过程,刑事裁判不仅需要问题解决,也需要法律论证。因此,只有启发与精算、问题解决与法律论证的协同作用才能顺利完成复杂的裁判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