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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

作者:张翔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8年04月
个人简介
张翔,1969年4月出生,陕西临潼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1991年获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1997年获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2006年获清华大学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为物权、人格与人格权,在《法学学研究》《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等法学核心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
内容简介
人格作为法律对于社会成员的适格者进行选择的结果,“人格基础”乃是人格问题的核心。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彰显出人格制度构造上的规律性:地域与财产的人格基础意义、公法领域的人格对峙、契约对于人格的调和功能、私法与公法上的人格对峙等。
中世纪封建社会的采邑制、教会法及城市法所蕴涵的契约、平等与自由的观念,为后世伦理人格提供了养分。民族君主国家平民与贵族的人格对峙,是法律人格与伦理思想相互结合的推动力。近代伦理法律人格的思想来源,在于意识形态关于人格的应然状态的思考。近代自然法则将人的本质界定为自然权利与理性,其被看成是人作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主体的共同基础。
依自然法思想而构建的近代法律人格,逐步摒弃人格中的财产特权与性别特权,使人格基础的伦理性得以纯化。“权利能力”概念,是私法人格基础在实在法的表现,其并未摆脱人的伦理性判断的制约。在伦理基础之上,近代私法呈现出“人之所是”与“人之所有”的逻辑区分,抽象人格技术和以肯定人获得权利之能力的相异性为内容的形式公平观念也由此形成。
在当代社会,出于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及其所导向的“人格的国家赋予论”所招致的祸端的反思,人格的伦理性被重新强调,并得以牢固确立。基于此,伦理人格的观念是理解现代“福利国家”对于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的出发点。以此为基础,在现代社会“强者”对“弱者”之压榨事实,所反映出的近代民法的漏洞,乃在于“形式公平”的观念忽略了经济上的回旋余地对于理性能力的正常发挥的影响。因此,这一现象并不能成为将人之个体差异引入人格的基础,进而否定抽象的伦理人格的依据。与此同时,现代社会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强调,也导致了人格之保护的模式上的转换。近代民法上的“人格之保护”制度,乃是一种“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这种模式不同于“权利”的保护模式。人格权是在现代社会生活之需要的背景下,法律将人的伦理价值视为“外在”于人的事物的结果。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外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这不仅是社会生活之需要,而且是我国民法典所肩负的社会启蒙使命的需要。
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代民法中,人格与人格权问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与自然法观念共同作用的焦点。团体人格与人格权、非人类生命体人格、环境人格权等问题的产生,表明了实证主义思维之下,人格与人格权由个人向其他社会领域的蔓延,而在这些问题上所存在的理论争议,恰恰表明实证主义思维之外自然法观念的存在。因此,厘清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两种观念和立场,应当是我们对于上述问题清晰认识的前提和方法;相应的,在事关人格权的权利冲突中,在实证主义的权利思维之外,引入自然法观念,即突破“权利冲突”的概念坚冰,在“自由意志冲突”的层面深入分析发生冲突之人格权与“人之本体”之间的关系,则应当成为我们辨析“权利阶位”、界定冲突权利之边界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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