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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作者:许良根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8年05月
个人简介
许良根,男,汉族,1971年2月生,安徽泗县人。法学博士、律师、仲裁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自1995年7月起在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工作,历任科员、科长、法律部总经理。
工作之余从实践出发进行了一些理论研究,在《保险研究》和《上海保险》等核心刊物上发表了十多篇文章,如:《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中的几个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及实践》、《道交法不应削减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保险业的影响》、《论保险条款解释的法律约束力》、《保险新险种也有知识产权——浅谈保险新险种经营权的法律保护》等。
内容简介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维护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一项设计精巧的制度,英美等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以其丰富的司法实践、不多见的成文立法,以及法官学者们孜孜以求的理论雕琢,使得该项制度日臻完善。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短暂,立法和司法实践远没有理解该项制度的精髓,实务中经常困惑丛生、问题不断。本书试以历史溯源、法理论证、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该项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如何运用该项制度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提供若干参考。
全书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概述。本章概括地介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以及各国立法概况,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法律性质、运作原理和社会功能,力图描绘出一个整体的概貌。代位原则最早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让与制度,经过现代保险业的孕育、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具有自己独特内涵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英美法系学者认为它兼具衡平法和普通法权利的特质,两大法系在立法上给予了一致的承认,就连英国这样老资格的普通法国家在其不多见的成文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专门予以规定。这项制度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产物、兼顾了民法公平原则,主要作用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禁止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并且给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率提供了可能。
第二章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与相关理论的比较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制度和理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关联性,比如物上代位权及委付、债权转让、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等,通过与这些相关的制度和理论的横向比较,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刻地认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本质特征。物上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同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权利,其核心作用与代位求偿权一样,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委付是最为常见的物上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相比,委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对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外部效力制度非常值得借鉴。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和制度,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属于一种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内部追偿。债权人代位权是一个听起来容易和保险代位求偿权混淆的概念,但是除了法定代位权这一相同点外,其他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重复保险分摊和追偿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功能完全相同,但运作原理不同。
第三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构成。本章重点从实体权利的角度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权利内容和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两个基本要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和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它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既包括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包括请求权所附带的一切从属权利;还包括第三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的所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也不因保险人代位而有任何变化。为了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也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代位求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二是不得向被保险人本人或与其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比如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等;三是在人身保险中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过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倾向于承认医疗费用保险中的约定代位求偿权。
第四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本章重点从程序权利的角度研究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包括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方式以及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审查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最能体现各国司法制度的特色,英国固守严格的债的相对性原则,而美国法院则遵循真正利益当事人规则,我国立法坚持大陆法系的债权转让理论,目前立法上已经确立以保险人名义行使的政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可以追偿的一切对象,但法律明确禁止追偿的对象除外。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就可以开展预追偿工作,即便不能取得直接成效,也可以为以后的代位追偿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在保险赔偿金以后,保险人可以自行提起追偿诉讼,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起诉,保险人可以直接申请参加诉讼。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时倾向于对保险合同责任进行实质性审查,保险人自愿赔付情况下的代位求偿权,这与目前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符,不过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纠正这一偏差。为顺应国际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发展趋势,我国应承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保险代位求偿不应成为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借口。
第五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协调与保护。本章主要讨论代位求偿权与直接求偿权冲突与协调、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保险赔偿不能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而第三人也无力赔偿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直接求偿权就会发生冲突,就存在谁先受偿的问题。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被保险人优先说、保险人优先说和比例受偿说。司法实践中各国做法各异,我国追随国际流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基本确立了被保险人优先的审判思路。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其保障和行使离不开被保险人的配合和协助,被保险人负有不得放弃和损害代位求偿权、维护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以及协助保险人追偿三项义务。根据债权转让理论,代位求偿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既为第三人带来了一些额外的抗辩权利,同时也大大地加重了其义务负担。
第六章保险代位求偿的类型化分析。本章主要分析和介绍海上保险、责任保险、信用和保证保险以及涉外业务中的追偿问题。在海上保险追偿业务中,保险人必须熟悉对海事保全和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等法律制度,方能顺利开展相关追偿业务。共同海损分摊和追偿权为海上保险所特有,保险人在承担共同海损分摊损失以后,依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共损当事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一般实行“先理算、后分摊,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责任保险的快速发展给侵权法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带来了冲击和挑战。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的机会较小,但是其存在范围并不仅限于共同侵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还存在反向追偿模式。信用保证保险兼具保证和保险的双重属性,立法上的空白并未对保险人代位求偿造成任何影响,相反,却让保险人享受到保证和保险的双重便利。在涉外追偿中,保险人需要解决好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保险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尤其要关注诉讼文书的送达和判决的执行问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掌握两个原则,即保险合同关系遵从一般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而求偿关系则应适用其自身的准据法。
第七章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面临的挑战和变革。20世纪中叶以来,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合理性遭遇到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有些国家开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求偿的范围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仔细分析之下,全面废止该项制度的观点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缺陷,在实务操作中也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因此这些改革并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响应,尤其是老牌的保险大国英国仍旧坚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人利益的政策取向。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因保险而生,改革只宜在保险法范畴内进行,改革方向应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不增加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负担为主。代位求偿制度的变革还必须考虑各国具体国情,体现当地保险市场的发育程度。
全文之后有一个简短的结语,希望我国努力学习和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消除和弥补我国的立法缺陷,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制度。构建中国法下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在实体价值取向上,应从该项制度的根本宗旨出发,尽量平衡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体现出当今最新的发展趋势。在诉讼程序设计上,应从提高诉讼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尽量简化诉讼程序,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程序法保障;在法律体系结构上,应建立一套以实体法为核心、程序法为保障、上位法为支撑的保险代位求偿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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