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它实际上包含两个系统在内。一个系统是制度系统,一个系统是理念系统。前者属于“显系统”,后者属于“隐系统”,但后者对前者起支撑作用。中华法系中的理念系统是以儒家的治国理念为主导的,正由于此,作为制度系统的中华法系才带有明显的儒家色彩。鉴于上述,我认为中华法系是一个将儒家治国理念贯穿于立法与司法制度中的法律文化系统。
关于中华法系的历史,笔者的看法是:中华法系萌生于周初,奠基于汉代,发展于魏晋南北朝,鼎盛于隋唐,而延续到清末。其中,战国与秦代属于以法家精神指导立法的时期,与中华法系的主流精神并不相合,故不能将其纳人中华法系的历程中加以考察。
考察中华法系背后的治国理念,可以得出如下的认识:它以“性善论”为治国根据,以“致中和”为治国理想,以“中庸之道”为治国方法,以“德主刑辅”为治国模式。
“性善论”是儒家人性论的主流,其实质在于肯定每个人都具有向善、成善的能力,前提是需要接受道德教化。这就为德治方略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战国时期的思想界,畅言“性善论”者首推孟子,他承孔子之余绪,认为人皆有天赋“四端”,即侧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它们就是道德意识的萌芽,是
“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孟子所谓“性”,仅指道德性,但他认为人性中又有自然性(生理本能),这种自然性,他是用“命”这一概念来指称的。也就是说,孟子认为人性包括了道德性与自然性两方面,而道德性属于人的本质属性,自然性属于人的非本质属性。
荀子虽然提出了“性恶论”,但它与孟子的“性善论”并无根本不同原因在于:他们均认为决定人与动物之根本区别的是道德性,道德性加自然性构成了人性的二元结构,人人都具有接受道德教化的需要和能力。区别是次要的,仅仅在于:两者对“性”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孟子把“性”界定为道德性。荀子把“性”界定为自然性(他用“伪”来指称道德性)。还有一点不同:孟子认为人的道德性是先天的,而荀子则认为人的道德性是后天人为的结果。尽管荀子比孟子更重视法律的作用,但他提出的“礼治”说仍然是一种德治方略。
正由于先秦儒家在人性问题上奠定了人的本质属性是善良的这一基调,后来的儒家基本都是对此加以继承与发挥而已。其价值在于,儒家基于对人性的这种判断,提出了“以德治国”的德治方略。这一治国方略以道德教化为核心,而实施道德教化的前提是人人具有向善、求善的需要和能力。
“致中和”为儒家的治国理想,语出《中庸》一书。其基本含义是指若按中庸之道来推行政治,就能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这也是儒家推崇的为政者的终极境界。可以说,儒家的理想社会——“大同”社会就是一个实现了“中和”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站在儒家的立场上看,这确实是一幅高度和谐的社会图景。
“中庸之道”是儒家推崇的治国方法。那么,“中庸”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根据汉代儒家的解释,“中”是适中、适当的意思,而“庸”的意思是“用”,“中庸”即“用中”,即按“中”的标准去做。“中庸之道”是反极端的,它注重事物的实质平衡,这种平衡就是“中和”。它也不是一种折中主义,折中主义把“中”当成一种可以在表面或数量上对事物进行“半斤八两”式平分的标尺,而忽视了“中”是衡量实质平衡的标准,它代表的是一种真正的“恰到好处”、“无过无不及”的状态。
“中庸之道”作为一种治国方法,可适用于各领域。在立法上,它要求立法适中、公正。有学者指出:“中庸是立法的指导原则,史称《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平’,即是宽严得当、轻重适度、立法得中的意思……从哲学上说,中庸是讲对立面的相互依存,讲矛盾的统一性,并有夸大统一性,否认斗争性,阻止事物实现质的飞跃的倾向,这是应当批判和摒弃的,但法理学告诉我们,法作为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作为全社会的行为准则,作为社会秩序、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的规范形式,其特点之一正是应当稳定、平衡、和谐,中庸主义求中和、求和谐、求衡平、求稳定的价值指向和思维方法自有与之相契合之处,等等。”在司法上,它要求刑罚适中,强调司法公平。有孔子之言为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在治国方略上,它要求宽猛相济、德主刑辅(根据儒家的观点,德主刑辅合乎实质的“中”,而德刑并用只是一种表面的“中”)。在经济上,它反对那种过分拉大贫富差距的制度安排,要求共同富裕,并保障民众的私产。在文化上,它表现为一种温和而理性的文化发展观,反对毁灭文化传统,提倡文化的“损益”式发展。“德主刑辅”自汉代开始就成为封建统治者推崇的一种治国模式,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治国方略上,它要求以道德教化为主,以刑事制裁为辅;一是在立法上,它要求立法必须以儒家道德原则为指导,使法律体现儒家的道德精神。
注重道德教化的政治功能,把道德教化当成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这确实是儒家的一贯立场。孔子所谓“不教而杀谓之虐”、“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所谓“谨庠序之教”、荀子所谓“不教无以理民性”等等就是证明。这种治国方略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则有调解制度和以德礼预防犯罪的制度等等。《周礼》中有“调人”一职,它“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明代王阳明制定了一个带有民间公约性质的《十家牌法》,其中就很重视调解的作用:“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劝谕,务令讲信修睦,息讼罢争,日渐开导,如此则小民日知争斗之非,而词讼亦简矣。”在以德礼预防犯罪方面,儒家在制度设计上可谓“无微不至”,各级官员在审狱决案、官场训话等场合要宣讲儒家道德,学校教师在课堂上宣讲儒家道德,甚至宗教教义也要宣扬儒家道德(所谓“儒、释、道三教合一”就是证明),其目的之一就是要预防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定。
在立法方面强调以儒家道德原则为指导,更是儒家的“老生常谈”。在儒家的推动下,中国封建法律在汉一唐期间经历了从“法家立法”到“儒家立法”的转换,法律儒家化了。《唐律》的“一准乎礼”(如“八议”、“十恶”、“准五服以制罪”等等),不仅标志着封建立法的完善,也标志着“德主刑辅”方略的制度化。《唐律》是中华法系最为成熟的代表作,它反映了儒家的道德精神,代表了儒家对一种高度和谐的道德型社会的追求。它凝聚着儒家的治国理念,蕴涵着儒家的治国智慧,确定并引导着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