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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民商法文库

作者:高利红 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05月
个人简介
高利红,女,1970年生,河南洛阳人,副教授,环境法硕士生导师组副组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主任。1992年获法学学士学位、1999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03年获法学博士学位,先后就读于原中南政法学院、武汉大学。现为《法商研究》编辑、《私法研究》和《环境资源法论丛》编辑、中国私法网(www.privatelaw.com.cn)主要创办人及频道主管,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法学会理事。
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主持或参加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香港乐施会等科研项目十四项,编著或参加编写教材六部。代表作:《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环境法的价值定位》、《环境资源法学》等。
内容简介
动物的法律地位是两大法系环境法与民法领域里最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动物是不是物或财产。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动物是否是法律客体。但这个问题的解决则不能仅仅限于对客体的讨论,因为客体是与主体相对而言的。该问题与其说是一个客体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主体问题,因为客体的分析止于技术层面,而主体的论证则涉及伦理及法律的意义、价值和目的等更为本质的问题。
一种价值观念的发展要想影响到法律,上升为最有力的行为规范,必须透过法律的概念之网,因为法学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一门概念的管理学。这门学科认为,通过将社会现象和事物概括为概念,就能把握世界。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动物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是所有权人的财产。由于法律遵循主体与客体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动物是主体还是客体遂取决手法律对世界的重新定位。
法律主体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理论对立法进行抽象的结果。将人作为法律主体,本质上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相应的,把动物定义为物,则是对动物价值的完全否定。
动物在法律中被确定为物,并不是当代法律的发明,而是有着悠久的法律历史传统。在罗马法中,“人”包括了一切享有权利的生物:而“物”则包括了一切可视为“人”的权利客体的事物。那些被认为是缺少自由意志的生物——妇女、孩子、奴隶、精神病人——全被划为财产。至于动物则总是被归类为“财产”而不是“人”。这一罗马法的特征与教会法结合在一起,很大程度上不加变动地注入普通法中,起初是英国普通法,其后是美国普通法。现代民法中,动物更是被明确地认定为物:野生动物在许多国家是无主物,属于动产。对野生动物的原始取得,自古以来多采用先占原则,这种取得方式的法律规定,更进一步揭示了动物在法律上作为客体的地位。
在法律体系中,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对主体的保障作用,物的本质就是主体支配的对象。从对野生动物的占有到对其所有,这一演进过程的全部秘密就在于把动物作为人的手段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和维持,从而将人的主体性价值建诸于对动物的控制之上。而动物,则完全被法律认定为是没有自身利益的实体。
法律主体是将人与动物相比较并进行理论抽象的结果,是人的主体性在法律中的体现。在伦理学和法学上将动物与人区分开来的思想源远流长。虽然伦理学和法学中的人具有一种应然的角色定位,但这种定位并非无源之水,而是深植于宗教、生物学、心理学之中,其后人类学、社会学、语言学、法学等也纷纷加盟,形成捍卫人类尊严、贬斥动物的庞大文化家族。
主流的理论论说,都将人与动物区分开来,并以动物来衬托人。在法律中,其思维范式为:
前提:①人有自主性,尤其是意志自由,动物没有;②人有内在价值,动物没有。
结论:人是法律主体,而动物只是客体。
法律主体的概念使作为“类”的人,在法律中获得了一般性和普遍性。主体概念的形成过程是对人的“类本质”的概括过程,而动物,正是对人的“类本质”进行概括的参照对象。因此,在法律主体的概念中就当然地预先排除了动物。
法律主体的概念产生于法律的拟制,理论的抽象与立法的现实也是相辅相成的,所有的法律理论和现实都是为了使法律主体成为法律上价值的最终归属者。
法律主体的演进过程揭示出了主体的拟制本质和拟制标准。法律主体从一开始就不是普遍的,它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法律主体概念“从未超脱于历史的立法政策的限制,它指称什么,取决于立法意志”。到现在为止,法律主体的演进过程,可以概括为两个明显的阶段:①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内部的变迁阶段;②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到组织体的变迁阶段。
从奴隶、女人由财产转变为主体,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由不完全是法律主体发展至完全是法律主体,表现出法律主体概念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范围内的不断扩大,并最终达到与之完全重合的状态,这也基本揭示出了法律主体的主要标准,这就是:意志自由。最后,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也确立了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可见法律主体并不以“人的形体结构”为限。  
当“意志自由”成为法律主体的首要标准之时,它就赋予了法律主体一种同一性和一致性。此后,通过运用权利的概念,“意志自由”获得了合法性。
但意志自由标准存在着重大缺陷,它不能解释没有意志自由者何以成为法律主体,可见主体的标准应是多元的,意志自由并不是判断主体的全部或惟一标准。事实上,构成主体标准的,除了意志自由之外,还有人的形体结构、人的肉体苦乐、自利自保本性等。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每个法律主体都需要符合以上全部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项以上即可。比如,法人不符合人的形体结构、人的肉体苦乐标准,但符合意志自由标准;痴呆儿不符合意志自由标准,但符合人的肉体苦乐、人的形体结构标准。
此外,人的语言能力、可教育性、社会性、劳动能力等,也都具有说明主体标准合法性的作用。
法律主体标准的多元化现象很早就已经引起了一些人的反思。这些反思成为为动物法律主体地位辩护的理论源头。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法律主体标准中存在的问题日益被揭示出来,理论的探讨也渐成热点。尤其是彼得·辛格的《动物解放》一书出版以后,动物主体地位的讨论更加热烈,基本形成了功利主义、权利主义和整体主义三种主张动物应该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这三种理论都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动物应该与人一样享有法律主体地位。
综观思想史和法律史,传统理论中将动物作为物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即生物学、伦理学和法学。将动物与人在生物学意义上进行区分,对伦理学和法学将人确立为主体、将动物确立为客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实际上,动物与人具有生物学上的连续性,将人与动物,尤其是与人相近的动物区分开来并没有十命清楚的界限,并且,进化论也对人与动物的区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批评了将人的特征给予过高评价的做法。
长期以来,我们虽然将动物的行动归因于本能,而将人类的行为归因于理性,但这种判断并不正确。研究表明,动物不是盲目依照本能、没有学习能力、不能适应环境变化的有机体。恰恰相反,大量事例表明,即使外表与人类最不相同的动物,也具有对世界的认识能力、高精度的分辨能力、互相学习的能力。这些都和人类非常相似。并且动物还会使用工具,具有思考的能力。特别是,动物还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它们互利合作、争权夺利,并拥有秩序规则。
这样,原来划分法律主体界限的标准即人种、语言能力、道德自主性和互惠关系等,都已经不能构成阻止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因素了。随着道德的发展与人类对动物了解的日益深入,原来用以隔离人与动物的藩篱已经被拆除,否定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理论基础也已经丧失,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已是理论的必然。
实际上,不仅在理论上应该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法律完全可以拟制动物的法律地位。到目前为止,问题的关键不是我们是否做得到,而是我们如何选择,愿不愿意做。除非明确地承认仅仅是为了人类的自私利益,否则那些否定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再也没有什么理由可以继续存在下去。动物成为法律的主体,已经不应该再仅仅是像边沁这样的思想家的理想,而应该成为法律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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