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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王健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9年11月
个人简介
王健,男,1971年9月生,浙江黄岩人。现为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经济法研究会副秘书长、浙江省WTO法研究会副会长等职。浙江省新世纪151人才,浙江省高等学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杭州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英国牛津大学法学院、新西兰奥克兰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曾在《法商研究》、《法律科学》、《法学评论》、《法学》、《现代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等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60多篇,其中1篇论文为《新华文摘》全文转载、799论文为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全文转载;独著《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构造》,合著《反垄断法——转变中的法律》。主持并参与了多项省部级课题,并有论文获浙江省政府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成果一等奖等奖励,2006年被评为浙江优秀法学青年。近年来,主要从事竞争法和资产证券化法的研究。
内容简介
资产证券化是直接金融深化的产物,资产信用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础。国际上通行的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模式有特殊目的公司模式和特殊目的信托模式,中国在试点阶段采用的是特殊目的信托模式。然而,在欧美和亚洲等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特殊目的公司模式在实践中是一种更常用的模式。当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发展时,特殊目的公司模式会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各国有关特殊目的公司的立法模式有普通立法和专门立法之分,其中大陆法国家通常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专门立法。特殊目的公司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法律实体,在很多情况下是一家“空壳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资本是象征性的,组织机构非常简单,很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人员。其经营业务也比较单纯,只限于证券化业务,除此之外一般不得有其他营运行为。
特殊目的公司的证券化业务包括资产购买业务和资产证券发行业务。其中,资产购买业务被认定为真实销售,其对于证券化交易非常重要,近十年来,真实销售的认定呈现出法定化和形式化的趋势。至于资产证券发行业务,通过公募发行或私募发行进行,但私募发行占有更大的比重。
中国要发展特殊目的公司模式推动资产证券化,就应该针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法律,并将特殊目的公司定性为非公司法上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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